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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毒从物流业开始-物流企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超50克未报 处五万以下罚款

为切实贯彻执行《山东省禁毒条例》,深入推进齐鲁“规范警务”品牌建设,确保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公安厅近日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已印发各市公安局、各直属公安局,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
  一、未设立禁毒警示标识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十六条: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未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经营场所面积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 面积1000 m2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 面积大于1000 m2不超过10000 m2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 面积大于10000 m2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张贴或者未摆放禁毒宣传品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 建筑面积400 m2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 建筑面积大于400 m2不超过800 m2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 建筑面积大于800 m2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
  处罚标准:
  经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经营场所从业人员数量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 从业人员三人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 从业人员多于三人不超过八人的,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 从业人员多于八人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出租转让信息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如实记载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情节严重情形是指二次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经公安机关作出警告处罚后仍未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且出租转让场所或设施设备被用于制毒渠道。公安机关根据以下标准予以相应罚款。
  1. 二次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经公安机关作出警告处罚后,仍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且出租转让场所或设施设备被用于制毒渠道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未报告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根据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的重量,予以相应处罚。
  1. 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十克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多于十克不超过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多于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报告客户非法委托运输、寄递精麻药品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根据未报告运输、寄递精麻药品的重量,予以相应罚款。
  1. 未报告运输、寄递精麻药品十克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报告运输、寄递精麻药品多于十克不超过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报告运输、寄递精麻药品多于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报告客户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根据未报告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予以相应罚款。
  1. 未报告运输、寄递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报告运输、寄递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未报告运输、寄递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未报告运输、寄递的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携带、持有吸食、注射毒品专门用具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应当予以收缴、处理。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是指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吸食、注射毒品专门用具二件以上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三件以上。根据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件数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 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二件以上不超过三件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三件以上不超过五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 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三件不超过五件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五件不超过十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 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五件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十件的,处五千元罚款。
  九、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吸食、注射毒品专门用具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应当予以收缴、处理。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是指有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的工具数量多于十件。根据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专门工具的件数,予以相应罚款。
  1. 多于十件不超过五十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多于五十件不超过一百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 多于一百件的,处二万元罚款。
  十、未责令有吸毒行为的驾驶人停止驾驶并报告
  法定依据: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校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加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企业、配备校车的学校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报告公安机关,有以下情形的为情节严重,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相应罚款。
  1. 二至三人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四至五人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多于五人次或发生肇事肇祸案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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